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肖某、陈某、辅警张某、沈某某四人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锦绣公园执行公务,在调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传销书籍时,林某某使用暴力方式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民警传唤,并将民警肖某右手臂咬伤,造成执法未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