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平、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平、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平、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班平、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采取技术性开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郑某某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盗窃得贵烟牌福贵香烟1条、贵烟牌磨砂香烟2条、珍酒八年陈酿3瓶、茅台王子酒3瓶、国酱牌白酒11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40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班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采用技术性开锁盗窃停放车辆内的物品、累犯、大部分被盗物品未追回等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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