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修文县人,务工农民。 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观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曾某某后,于5月15日14时许见面一起游玩。当日20时许,二人乘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途中,杨某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取得曾某某的一部三星牌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35元)。到达观山湖区龙泉苑街口大榕树公园附近后,又以要用手机拍照为由,取得曾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517元),随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材料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3、筑价认(2015)19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构成抢夺罪,建议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健
二 ○ 一 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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