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永良,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工农民。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贤苑25栋门口,将被害人竹某的摩豹牌电瓶车一辆(鉴定价值为4480元)盗走。后逃跑至世纪城龙晖苑门口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永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永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仍应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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