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睿,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睿、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睿、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睿、陈某某驾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社区服务中心附近,趁被害人吴某甲下车购物之机,将吴某某车上的一个黑色单肩皮包、一个貔貅翡翠挂件(发票价值4828元)、一个私章等物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
同日,被告人王睿、陈某某在观山湖区君尚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砸开后,盗走价值16983元的17瓶习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睿、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王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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