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身份证号……,湖南省南县人,现住……。。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2015)观检公诉刑诉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57分,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湘H8A006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往碧海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阳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口处12米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2.7mg/100ml。
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目录表;2.证人证言:证人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56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11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刘 健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鸿芸(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