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村德华学校旁其出租屋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CE16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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