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禄,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正安县人。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万禄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购物中心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

2、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万禄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广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购物中心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黑色雷克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2元。

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伯爵酒吧,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龙山镇伯爵网吧门口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5元。

4、2015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阳市小河邮政分流中心,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邮政分流中心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4元。

5、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景怡园小区内,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观山湖区景怡园小区内12组团3号楼楼下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6、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埃菲尔酒店,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龙山镇埃菲尔酒店对面施工工地楼下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5元。

7、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交警队门口,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龙山镇交警队门口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受害人汪某某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

8、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万禄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龙泉小区内,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停放在龙山镇泉小区内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受害人宋某某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7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禄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万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万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作案手段、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万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予以销毁,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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