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洪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受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平及其辩护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洪平在担任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控违中队队长期间,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是伙同其下属宋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周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雷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7万元,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周某甲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2、2013年5月,杨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丙为不被查处,与被告人张洪平商定给予好处费3万元。后在贵阳市大关隧道附近,杨某某将3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交张洪平分配。
3、2013年6月,张某甲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2万元好处费。
4、2013年6月,雷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阳关村新村附近,给予张洪平、宋某某、戴某某2万元好处费。后三人对该款予以分配。
5、2013年6月,曹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6、2013年8月,陈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通过阳关村村委会副主任周某乙在张洪平家附近给予张洪平2万元好处费。
7、2013年10月,胡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贵阳市大关村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8、2013年12月,张某乙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通过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介绍认识张洪平后,在贵阳市东二环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洪平5万元好处费。后张洪平与戴某某对该款予以分配。2014年1月,因张某乙的房屋被拆除,张洪平与戴某某将5万元通过余某某退还给张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金额没有意见,但认为钱的分配上不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洪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平由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派驻到贵阳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分配至原贵阳市金阳街道办事处控违队工作。后因撤销办事处成立社区,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洪平分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任社区控违工作带队队长。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洪平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是伙同其下属宋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周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雷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7万元,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周某甲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金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金岭社区关于控违队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共贵阳市金阳新区工作委员会筑金党办发【2012】10号《党工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金阳街道办事处设置三个社区服务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保安员档案》、《金阳保安公司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金岭社区控违队员基本工资、社保费、风险收益金明细表》、《金岭社区控违人员名单、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洪平被派驻到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金岭社区负责控违工作。
2、证人周某甲证言:我的房子是在2012年7、8月份修建的,当时因为没有建房手续,遇到社区控违队的干涉,我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我老表的孩子张洪平在社区控违队上班,于是就想请张洪平帮忙,并主动提出给张洪平1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当时张洪平就同意了。之后三、四天我就在金岭社区附近的路边把一万元交给了张洪平。
3、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其收受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二、2013年5月,杨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为不被查处,与被告人张洪平商定给予好处费3万元。后在贵阳市大关隧道附近,杨某某将3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交张洪平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4月左右,当时我家的房屋修建到第二层的时候,建房的工人告诉我,说是社区控违队的要找建房的房东,我电话联系张洪平,希望能为我家修建房屋提供帮助,当时张洪平答应帮忙,并提出要我拿出三个钱(三万元)给他才行。大约过了三四天,张洪平就电话通知我到大关隧道把三万元交给一个开控违车的人就行了,之后,我就按照张洪平的指示,在大关隧道下的控违车上把三万元交给了开车的人,交钱的时候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人。我是分两次把钱拿给收钱的人的,每次15000元,时间间隔十天左右,地点都是在大关隧道附近。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的某天(时间记不清了)张洪平说他家的一个亲戚家需要在阳关村一个叫七冲的地方修建违章建筑,叫我不要去进行制止,并给我说这家人会拿钱感谢我们的,同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与修违章建筑的房主约时间地点见面拿钱。我通过与该号码联系后约定在大关隧道附近的火车北站桥下与对方见面,见面后才知道对方是一个大约50来岁,身高约1.5米的妇女。这个女的就在见面的地点分两次共给我现金30000元,每次都在大关隧道附近的火车北站桥下,时间间隔半个月左右。我把钱拿给张洪平后,张洪平在我们单位附近分给我10000元,其余的怎么分配我就不清楚了。
3、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其收受张某甲3万元的事实。
三、2013年6月,张某甲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2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于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开始修建房子,刚修建时被社区控违队的推倒过两三次,因为我听别人说张洪平在金岭社区控违队上班想找他帮我看能不能保住我的修建的房子。我就打电话给张洪平,他让我当天中午到金岭社区旁边的大桥底下等他,我开车到了说好的地点,张洪平坐到我的车上,我拿了两万元给他,说拿给他买点烟抽。
2、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其收受了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
四、2013年6月,雷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阳关村新村附近,给予张洪平、宋某某、戴某某2万元好处费。后三人对该款予以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某证言:我修建三、四层房子的时候,有一次张洪平带队去拆曹家的房子,张洪平问我是否修房,我说有,并向张洪平指示了我修房的地点,之后张洪平电话告诉我让我不要继续修建房子了。上述电话联系后大约过了二十天,张洪平就电话联系我索要两万元,并约在阳关村的新村见面,我取了两万元现金并按照张洪平要求的地点到了新村把钱交给张洪平。张洪平车上还有一个人,我把钱交给张洪平就分开了。
2、证人戴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在张洪平的车上,当时我们中队的宋某某在场,张洪平拿了20000元钱出来,让我们一人分6000元,剩下的8000元张洪平得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的某一天 ,张洪平又说他家一个亲戚又要在阳关村一个叫大冲沙厂的地方修建违章建筑,叫我不要带手下的队员去制止,这家人会送钱感谢我们的,过了几天张洪平就开他的车带上我一起到西二环新村对面与一个中年男子见面,该中年男子当着我和戴某某拿了20000元钱丢在我们开的车上,并跟张洪平说了几句帮忙保违章建筑之类的话就走了,我只记得当时在场的有我、张洪平以及送钱的那个中年男子,控违中队的队员戴某某。在回去的路上张洪平就在车上分给我6000元现金,分给戴某某6000元。
4、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其收受雷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五、2013年6月,曹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金岭社区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证言:我的房子是在2013年5、6月份修建的。建房期间,社区控违队来干涉过两三次,同时还进行了部分拆除。第三次干涉后,我就到张洪平的办公室告知张洪平,我是在老房子的基础上进行改建,请张洪平帮忙让社区控违队的不要再去干涉。当时我就向张洪平表示,要拿钱给他表示感谢。之后的两三天,我的房子快要竣工的时候,我电话联系张洪平,想要向张洪平表示感谢,张洪平把我叫到他在社区的办公室,我当时就拿着准备好的两条烟和一万元现金到张洪平的办公室交给他。
2、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其收受曹某某1万元。
六、2013年8月,陈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通过阳关村村委会副主任周某乙在张洪平家附近给予张洪平2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的房子大概在2012年7、8月份开始修建的,因为没有合法手续社区的控违队经常都来拆我的房子,后来我打听到我们村的张洪平在社区控违队上班,而且负责管我们这一片,我就找到我们村的村委会委员周某乙帮忙。我和周某乙联系好后,就准备了两万元的现金到他的办公室给了他,请他帮我把钱给张洪平。周某乙把钱拿给张洪平后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拿给张洪平了,之后社区控违队就再也没有来管过我修房子,我的房子也顺利修完了。
2、证人周某乙证言:陈某某修的违法建筑被社区控违队的拆了几次,之后他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找一下张洪平。然后他拿了两万元人民币让我去找张洪平,让我帮他说下话请张洪平帮他保一下房子,我打电话给张洪平约他到他家见面,然后我开着我的现代车到了他家门口,他来到我的车上,我给他说陈某某拿了两万元钱,招呼下你下面的兄弟,不要来拆他的房子,收下钱他就下车走了。
3、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周某乙要其帮忙不要去拆陈某某的房子,并交给其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
七、2013年10月,胡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后为不被查处,在贵阳市大关村附近给予张洪平1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证言:我的违章建筑是在2013年9、10月份修建的。在被拆了后,我就电话联系张洪平请他帮忙,我在大关找到张洪平和他商量,说自己要建房,拿一万元给他买烟,麻烦张洪平不要让控违队员再来拆我的房子,张洪平当时就同意了,我就拿出之前准备的一万元交给张洪平。
2、被告人张洪平供述证实,收受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八、2013年12月,张某乙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通过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介绍认识张洪平后,在贵阳市北二环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洪平5万元好处费。后张洪平与戴某某对该款予以分配。2014年1月,因张某乙的房屋被拆除,张洪平与戴某某将5万元通过余某某退还给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的房子大概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修建的,因为没有合法手续社区的控违队先后三次部分拆除我的房子,我不想再继续修建,并把这个情况电话向我们村民组的组长余某某反映,余某某答应帮我找人疏通一下,之后两三天,余某某就电话告诉我,因为我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所以需要花费五万元疏通关系才能保住我所建的房子不被社区控违队的拆除。当天下午,余某某就开车带我到北二环的火焰山隧道处,找到一个叫张洪平的人,余某某告诉我张洪平就是金岭社区控违队的负责人,我把5万元交给张洪平就能保住我修的房子。之后我就下了余某某的车,把五万元交给张洪平,张洪平收钱后,就告诉我要继续建房的话,就在近两天的晚上加紧修建。2014年元月,我修的房子被组织拆除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张洪平就通过余某某把五万元退给我。
2、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12月,我们村的村民张某乙在与我聊天的过程中,告知我自己修建的违建被社区控违的部分拆除了,问我能不能找人疏通一下关系,我答应帮忙,并通过其他村民找到张洪平的手机号并联系了张洪平。电话中张洪平要求我们拿出五万元给他的兄弟抽烟,但是张洪平只能保证张某乙的违建在修建期间不被社区控违队干涉,不能保证修建完成之后不被拆除。之后我们还约定了见面时间和地点。当天我与张某乙就拿着准备好的五万元到东二环一个叫黑石头的地方,在我自己的起亚车上把五万元交给了张洪平,给钱的时候,只有我、张洪平、张某乙三人在场,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张洪平在张某乙的违建被拆除之后的两三天,就电话联系我,说是要请我帮忙退给张某乙送给自己的五万元。我当天就把在张洪平处拿到的五万元现金还给了张某乙。
3、证人戴某某证言:有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张洪平拿了20000元钱给我,具体在什么地方拿给我的记不清楚了,但是没过多久,社区搞大拆违,张洪平告诉我这20000元要还给送的人,我又把这20000元拿给了张洪平。
4、被告人供述证实,余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指张某乙)交给5万元,请求不要拆除这个人的房子。
另查明,被告人张洪平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平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2、本院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平目无国法,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办案单位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赃款均已分配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有理,故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二、赃款31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