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2002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川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岳某某先后四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火车北站路网工程一项目部工地上,盗窃价值2360元的螺纹钢71根、镀锌角铁和镀锌钢管各一根。
后三被告人将部分赃物卖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追回赃物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作案、互相配合、均为主犯。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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