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勇,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于勇驾驶贵A***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清线、宾阳大道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与石林西路交叉口时与在其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徐某甲驾驶的搭乘徐某乙的贵FA**7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A**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徐某甲、徐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人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于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于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 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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