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控违中队工作期间,伙同金岭社区控违中队中队长张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杨某某、雷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

2013年5月,杨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过程中,与张某某商定给予好处费3万元,后在贵阳市大关隧道附近,杨某某将3万元交给宋某某,事后宋某某分得1万元。

2013年下半年,在阳关村新村附近,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收受雷某某给予的2万元。后宋某某分得6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由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派驻到贵阳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后分配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工作。 工作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控违中队队长的张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杨某某、雷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杨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为不被查处,与被告人张某某商定给予好处费3万元。后在贵阳市大关隧道附近,杨某某分两次将现金共计3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交张某某后三人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金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金岭社区关于控违队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共贵阳市金阳新区工作委员会筑金党办发【2012】10号《党工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金阳街道办事处设置三个社区服务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保安公司从业人员审批表、《金岭社区控违人员名单、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派驻到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金岭社区负责控违工作。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4月左右,当时我家的房屋修建到第二层的时候,建房的工人告诉我,说是社区控违队的要找建房的房东,我电话联系张某某,希望能为我家修建房屋提供帮助,当时张某某答应帮忙,并提出要我拿出三个钱(三万元)给他才行。大约过了三四天,张某某就电话通知我到大关隧道把三万元交给一个开控违车的人就行了,之后,我就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在大关隧道下的控违车上把三万元交给了开车的人,交钱的时候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人。我是分两次把钱拿给收钱的人的,每次15000元,时间间隔十天左右,地点都是在大关隧道附近。

3、证人张某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电话告诉我,说自己想在七冲修建违建,请我帮忙给控违队的说一下,我说可以帮忙打招呼,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宋某某打电话并将杨某某的电话给了宋某某,宋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并最终将感谢费的金额确定为30000元,大约一个月之后,杨某某在大关隧道处宋某某的车上交给了宋某某30000元。这30000元我和宋某某、戴某某每人分了10000元。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的某天(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说他家的一个亲戚家需要在阳关村一个叫七冲的地方修建违章建筑,叫我不要去进行制止,并给我说这家人会拿钱感谢我们的,同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与修违章建筑的房主约时间地点见面拿钱。我通过与该号码联系后约定在大关隧道附近的火车北站桥下与对方见面,见面后才知道对方是一个大约50来岁,身高约1.5米的妇女。这个女的就在见面的地点分两次共给我现金30000元,每次都在大关隧道附近的火车北站桥下,时间间隔半个月左右。我把钱拿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在我们单位附近分给我10000元,其余的怎么分配我就不清楚了。

二、2013年下半年,在阳关村新村附近,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收受雷某某给予的2万元。后三人将赃款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某证言:我修建三、四层房子的时候,有一次张某某带队去拆曹家的房子,张某某问我是否修房,我说有,并向张某某指示了我修房的地点,之后张某某电话告诉我让我不要继续修建房子了。上述电话联系后大约过了二十天,张某某就电话联系我索要两万元,并约在阳关村的新村见面,我取了两万元现金并按照张某某要求的地点到了新村把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车上还有一个人,我把钱交给张某某就分开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雷某某约我到西二环的新村对面,在我自己的车上交给我20000元表示感谢,当时,宋某某和戴某某都在场,我收下钱后就开车离开了。这20000元我和我两个手下分了我本人分得8000元,宋某某和戴某某各分了6000元。

3、证人戴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在张某某的车上,当时我们中队的宋某某在场,张某某拿了20000元钱出来,让我们一人分6000元,剩下的8000元张某某得了。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的某一天 ,张某某又说他家一个亲戚又要在阳关村一个叫大冲沙厂的地方修建违章建筑,叫我不要带手下的队员去制止,这家人会送钱感谢我们的,过了几天张某某就开他的车带上我一起到西二环新村对面与一个中年男子见面,该中年男子当着我和戴某某拿了20000元钱丢在我们开的车上,并跟张某某说了几句帮忙保违章建筑之类的话就走了,我只记得当时在场的有我、张某某以及送钱的那个中年男子,控违中队的队员戴某某。在回去的路上张某某就在车上分给我6000元现金,分给戴某某6000元。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0000元。有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款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目无国法,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20000元(现扣押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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