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工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魔方KTV附近停车时与被害人吴某某、何某、黎某发生口角,王某便打电话叫梁某某、刘某某、路某某(均已判决)来帮忙,随即喻某某伙同梁某某、刘某某、路某某、王某等人用西瓜刀、钢管等将三名被害人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损伤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何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胸壁贯通伤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左腕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黎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腋下皮肤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3月6日,喻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而持械伤害被害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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