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军,身份证号码……,河北省张北县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二Ο一四年四月三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罗小军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北京西路499号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2447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罗小军逃离现场后被庞某某抓获并报警。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小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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