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卞智波,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黔西县人。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修文县人。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 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智波、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智波、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卞智波、吴某某、李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商业步行街口罗马皇宫处,将受害人孙某停放在罗马皇宫门口转弯处的车辆后备箱撬开,盗走两箱53度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该酒价值为10560元整。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8瓶茅台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智波、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智波、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卞智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 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贵A93H62蓝色雪弗兰乐驰轿车予以没收,赃款2500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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