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新,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08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新伙同“袁哥”(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栋*单元小区门口盗窃一辆大运牌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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