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乙,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丙,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丁,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害人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胜勇,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杨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胜勇驾驶车牌为贵JH**0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经北京西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龙慧苑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冉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勇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推离事故现场,其本人陪同伤者冉某某在金阳医院就医过程中逃逸,后冉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死亡。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杨胜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杨胜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519,65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18,74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7,573.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胜勇驾驶车牌为贵JH**0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行驶至北京西路龙慧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冉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勇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推离事故现场,其本人陪同伤者冉某某在金阳医院就医过程中逃逸,后冉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胜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死者因颅脑损伤、胸腹脏器伤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4、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搭乘杨胜勇的摩托车,杨胜勇在驾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撞倒。

5、被告人杨胜勇对起诉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胜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有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胜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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