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政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0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政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9时50许,被告人赵政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小区物管中心办公室送报纸时,趁无人之机,将办公桌上蔡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政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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