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清贵,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3日由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卯海,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贵、卯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贵及辩护人潘乐婧,被告人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清贵、卯海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车辆后再伪造车辆所有人信息,将所租车辆卖给他人,其中杨清贵诈骗两次、卯海诈骗1次,诈骗金额巨大,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杨清贵、卯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有:2014年6月,被告人杨清贵、卯海伙同石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卯海使用伪造的名为“宋发兵”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在贵阳市白云区“吉兴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AV**70的银白色大众迈腾汽车,后三人使用该车所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了相关的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2014年6月19日15时许由卯海冒充车辆所有人,将三人租来的贵AV**70大众迈腾汽车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投资房屋抵押公司。后三人将8万元人民币瓜分挥霍。经鉴定,贵AV**70轿车价值人民币110160元。该车已由“吉兴汽车”租赁行追回。案发后,卯海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贵、卯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清贵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有:2014年5月,被告人杨清贵利用伪造的名为“宋发兵”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在贵阳市云岩区原客车站内的“贵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为贵A**K30的别克英朗轿车,后伪造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伙同石某某(已判决)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贵阳市云岩区****投资有限公司。经鉴定,贵A**K30轿车价值人民币94234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租车人“宋发兵”的身份证、驾驶证,证实租用贵A**K30的别克英朗轿车人的身份信息;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租车人为“宋发兵”,租赁车辆为贵A**K30的别克轿车。
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车主“李春华”将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
4、侦查人员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宋发兵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卢某某所持有的“宋发兵”身份证、驾驶证系伪造。
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别克车价值人民币94234元。
6、卢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照片中杨清贵(谎称自己是宋发兵)为向其租车的人,指认照片中的石某某为向租车行打电话的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辩认出照片中自称“李春华”(石某某)的男子即向其出售车辆的人。
7、被害人陈述
(1)卢某某陈述,我系“贵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行老板,2014年5月26日早上11点钟,一个叫宋发兵的男生以每天350元的租金租用我的车牌为贵A**K30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宋发兵租车时向公司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他把车租走后,大约在6月初的时候,宋发兵没有按时交租金,我们不放心,就把宋发兵提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拿到云岩公安分局延中派出所核查,经派出所核查,发现宋发兵提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是伪造的,我们打他在租车协议上留的电话号码130078***97,打通电话后,他讲“车子我再用两天,你们放心,我是石某某的朋友”,因为石某某之前经常在我们公司租车,我们和石某某比较熟悉,我们听他讲是石某某的朋友,而且石某某也打电话给我们,说租车人是他朋友,叫我们放心,我们就没有再催他,过了两天,宋发兵又送了2000元租金过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们通过GPS发现不了贵A**K30别克轿车的具体位置,我们知道安装在别克轿车上的GPS被人为损坏了,我们就根据GPS最后一次显示的位置去找车,发现车子已经不在那里,然后我们就到处找车,没有找到,我们就到延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警察查石某某时,发现他已经被观山湖公安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抓获,然后我今天就到你们世纪城派出所报警了。贵A**K30别克轿车是我于2013年11月以约120000元的人民币向朋友袁某某购买的二手车,原来的车牌是浙BB**80,买来后因为没有贵阳市一环车牌,后用我岳母李某某的姓名上的车牌,然后该车放在“**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根据宋发兵留下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派出所核查两证上的身份证号码52***419**0820**11,结果显示的头像是另外一个人,而不是租车人的头像,所以我们判断所谓的“宋发兵”租车时提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是伪造的。“宋发兵”租车时,石某某没有与他一起来租车,但在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一个自称姓冉的律师的电话,他告诉我“贵A**K30别克轿车在他一个朋友的手上,他朋友是开投资公司的,这辆车是石某某开来以70000元抵押在他朋友公司的,你想拿回这辆车拿70000元来赎”,我没有同意,这个自称姓冉的律师也没有透露他开投资公司的朋友的姓名和公司地点,我现在也不清楚车子现在何处
(2)刘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13时许,我们公司来了一名自称叫李春华的男子,李春华说他名下有一辆别克英朗车(贵A**K30),然后我们就问“李春华”这辆车要卖多少钱,“李春华”告诉我这辆车要卖8万元,经我估价后,我告诉“李春华”这辆车最多值7万元,然后我就与“李春华”签订了关于这辆别克英朗车的车辆买卖协议,我与“李春华”签订了买卖协议以后,我说要他提供银行卡号,我给他转钱,他说他没有带卡,他要赶着去给工人发工资,所以需要现金,李春华要求我给他取现金,于是我就去新建路口的贵阳银行取了7万块给李春华,给了之后,我就准备驾驶该别克车离开,这时我发现该车后座上还有一名男子,该男子双手遮住脸的,于是就开着这辆车离开了,一个月以后我打电话给李春华(由于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可以来取车),但是对方没有接听我的电话,我觉得不对劲,于是我就求助派出所的同志帮我查询该车车主李春华的信息,于是我就发现信息是虚假的, 我才意识到我买的这辆车的手续是伪造的,真正的车主并不是卖车给我的男子,我知道这辆车有问题以后,于是我就先把这辆车的违章信息处理了,担心这辆车以后会出问题,处理完违章信息以后,我就设法和原车主联系并将车妥善保管起来。
(3)杨清贵同案人员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我和杨清贵因为赌钱欠了不少高利贷,杨清贵当时开着一个从云岩区老客车站旁一租车行租来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他就提议先把这辆车抵押到担保公司,骗取抵押金先把高利贷还了,我就答应了,后面我就把这个车开到大营坡中天花园对面一抵押公司卖得8万元人民币,后面我和杨清贵各分得40000元人民币,但后面得到的钱并没有全部用于还贷,还了一部分,有一部分赌钱输了。车是杨清贵租的, 开始是租出来用。因为杨清贵没有驾照,他是用宋发兵的驾照租来的,车牌号是贵A**K30。
8、被告人杨清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好像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租的,租车行的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用宋发兵的驾照租了一辆别克车,车牌号我忘记了。因为我没有驾照,租车要驾照,驾照是2014年4月中旬时候,我在紫林庵往大西门方向拾到的。车子在租来的当天石某某就借走了,我不知道他开到哪里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清贵提出,石某某提议租车用来抵押,我去租出来后,没有参与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参与分赃,该桩指控我不认可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杨清贵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清贵明知石某某的租车目的后,使用了伪造的驾照将车辆租出交给石某某,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清贵参与卖车、分赃,但杨清贵的租车行为为此后石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贵、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清贵骗取财物价值354394元,卯海骗取财物价值190160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 2014年6月实施的犯罪,杨清贵、卯海地位相当,均为主犯;2014年5月实施的犯罪,杨清贵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庭审中卯海认罪态度较好,亦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清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惠 艳 琳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雷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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