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钟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钟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金钟伙同唐某某(已判决)在贵州省清镇市三角花园车站,以打摩托车到金华镇西南苗井区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骗至金华镇上枧村挂岩一小路边,持刀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抢走。

案发后,上述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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