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人。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乙、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乙、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乙、吴某甲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下堰村白云北路一民房内,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900元的豪爵牌HJ**0-2摩托车盗走。
2015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乙、吴某甲,经预谋后,驾驶上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小区,进入西区样板房将样板房内的格力牌空调外机1部、大风扇4台、打印机1台、BQ桌3张、塑料靠椅4张、铝合金折叠梯子1个逃出该小区后,被保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乙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表现,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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