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广西省博白县人。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爱尔园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戴在颈部的一条金色项链抢走,随即朝公园的山上逃跑。后被告人莫某某被在山上晨练的肖某某抓获。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9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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