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害人孙某某住处,不顾孙某某反抗,将孙某某按倒在床上,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2014年3月18日10时许,李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李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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