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现在家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商贸城6栋101—103号门面购买房门,见该店无人看管,便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73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温某甲有投案自守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照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情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商贸城6栋101—103号门面购买房门,见该店一时无人看管,便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36元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因在外地办事,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其弟弟温某乙将其所盗电脑上交鸭池派出所,并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害人鉴于所盗电脑已被追回,未给自己照成经济损失,且温某甲认错态度较好,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
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温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温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刑事照片,被盗物资购买发票,估价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6元属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所盗物品其已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照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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