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德林 ,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毕节市人,2009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卢德林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遇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便与李某某商量,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走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场对面的“初见花店”时,由李某某假装和被害人文某某谈论购花情况分散文某某注意力,卢德林趁机近店将文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内的1,800元盗走。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卢德林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遇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便邀约李某某上街“找钱”,二人遂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走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场对面的“初见花店”时,由李某某假装和被害人文某某谈论购花情况以分散文某某注意力,卢德林趁机进店将文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内的1,800元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卢德林分得900元,李某某分得800元,剩余100元用于乘坐出租车。卢德林所分赃款用于赌博,李某某所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卢德林作案后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打电话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民警在清毕路粮食局门口将同伙李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抓获经过,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 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德林、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德林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德林首起犯意,起邀约作用,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卢德林、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盗窃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德林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卢德林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德林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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