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人赵某乙之父。

法律援助律师付立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付立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毕节市鸭池镇石桥村杭瑞高速转盘处的大桥下,并请看守工地的易某某帮忙看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路经此处,发现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摩托车,便想将该车盗走。因发现易某某看守,赵某甲、赵某乙便谎称赵某甲的名字叫王龙,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兄弟,要将车子开走。得到易某某的同意后,赵某甲、赵某乙就将王某甲的摩托车骑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9元。经重庆市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乙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为盗窃罪;2、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毕节市鸭池镇石桥村杭瑞高速转盘处的大桥下,并请看守工地的易良万帮忙看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路经此处,见被害人王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此,被告人赵某甲便提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乙同意后,被告人赵某甲谎称自己的名字叫王龙,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兄弟,要将车子开走。得到易某某的同意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就将王某甲的摩托车骑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王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9元。经重庆市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乙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我给看工地的老者说摩托车是我哥的,是他叫我骑走的,老者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王龙,赵某乙也配合喊我王龙,赵某乙和老者说话,我就去推摩托车,在老者看不见的地方把思维子拆了,把车发动,我就骑起车子喊赵某乙上车走了,老者也没有叫我们停下。我们把摩托车卖了得150元钱。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赵某甲发现那辆摩托车就对我说:把那辆摩托车骑起去玩,摩托车是我朋友的,没有问题。当时有一个看摩托车的老者问赵某甲是哪个?赵某甲说他叫王龙,老者说,既然是你朋友的,你们骑起去,记得骑回来,说完赵某甲就骑起摩托车把我带走了。第二天,赵某甲找来一些工具把摩托车的发动机拆了下来,卖给一个男子得150元钱。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昨天晚上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鸭池镇石桥村立交桥转盘那里,并请看工地的易某某看守,易某某也是答应了的。今天早上7点过钟,我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问易某某,他说有一个叫王龙的说是我兄弟来骑去了。易某某当时不让他骑走,去喊李老师来作证,李老师是睡着了的,等易某某回来的时候,摩托车已被叫王龙的骑走了。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到了今天凌晨一点过,这两个男的歪歪倒倒的出来,其中有个男的就打电话说,哥,我把车子骑走了,我问年轻的那个,他说他叫王龙,就去骑车子,我就不让他骑,我就对他说你喝了酒的,不能骑,怕出事。因为我不认识这人,我就去喊李老师来认,没有喊应,我就转回来,就看见叫王龙的那男的骑着摩托车搭起另外那男的走了二三十米远,当时我也没有喊,他们就走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二被告人到他家喝了酒后离开,然后王某甲的摩托车被盗,他和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两个男子到我的修理店借工具,我看见他们把摩托车的发动机拆了,有个还问我附近有没有收废铁的,我给他们讲后我就到隔壁玩去了,以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有间歇性精神病。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赵某乙给我说他和赵某甲偷了一部摩托车,我以为他的精神病又犯了,就没有管这件事。

9、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有间歇性精神病。听说他偷摩托车都觉得意外。

10、证人聂某某、郑某某、王某丙证实:王某甲的摩托车在聂某某的铺子里买的,总共买着7千多元。

11、估价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9元。

12、现场指认、辨认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经易良万辨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二被告人拆摩托车的工具扣押后发还店主。

14、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王某甲抓获的事实。

1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致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生于199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乙生于1985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予依法判处。对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易某某误信王某甲与赵某甲是兄弟关系,默许同意二被告人将车开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乙属限定刑事责任年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小 岚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书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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