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甲,曾用名卜某乙,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无社会危险性被取保候审释放,现在家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系毕节市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6月起,负责管理该公司运煤交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赛德水泥厂的业务。2014年7月25日晚,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鸭池镇岔河路口将该公司运往赛德水泥厂的面煤私自卖掉112.44吨。次日,卜某甲用3车煤渣冒充面煤准备交到赛德水泥厂,被赛德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发现。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卜某甲卖掉的面煤价值人民币61,842.00元。
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定罪科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甲系毕节市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除向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赛德水泥厂供应煤渣外,还挂靠贵阳山迪公司向该厂供应煤。自 2014年6月起,卜某甲负责管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供应面煤及煤渣给鸭池镇赛德水泥厂的业务,其在反复交面煤及煤渣的过程中发现该厂在过磅流程上管理存在漏洞,遂想到采用掉包方式,偷卖部分面煤后用煤渣冒充面煤交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联系6辆货车装煤后,并把装有212吨煤渣和装有212.46吨面煤的此六辆货车叫在一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岔河路口从三辆面煤车上私自下了110吨面煤以总价30,000元卖掉后又把煤渣换装到装面煤的车上,再把剩余的100.4吨面煤分装到三辆煤渣车上,于次日送到赛德水泥厂交货。因实际交的煤与过磅的量悬殊太大,在卸货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后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卜某甲卖掉的面煤价值人民币61,8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将倒卖面煤所得赃款30,000元退给了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我们公司是给鸭池镇赛德水泥厂供应煤灰的,同时我们公司又通过贵阳山迪商贸公司招投标中标给该厂供应煤,今年6月份开始我负责调度公司运煤和煤灰的车辆,同时又在鸭池镇赛德水泥厂这边交煤和煤灰,我发现赛德水泥厂在收煤和煤灰的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交煤时保安和过磅员都不会打开车检查,只需要我填一张单子证明是面煤还是煤渣,直接过磅就交了。2014年7月25日,我就通过电话的方式和公司运煤和煤灰的车辆联系,叫装有212吨煤渣的渝BP0822、贵F32020、渝BN5279和装有212.46吨面煤的渝BQ0359、渝BL9756、贵F14529六辆货车驾驶员到双山新区归化后联系我。我在鸭池镇岔河路口一个转煤厂大路口联系了一个收煤的老板,将我们公司三辆运煤的和三辆运煤灰的车辆联系到鸭池镇岔河路口附近的转煤场里面,将三辆运煤车辆里面的部分煤卖给转煤场里面的老板,总共卸下的煤是一百一十吨,卖得三万元,然后把剩下的煤和煤灰全部调换,次日早晨将调换好的煤和煤灰运至鸭池镇赛德水泥厂,到赛德水泥厂以后我就在门卫处领票,然后在票上将运煤的写成渣(煤灰),然后运渣(煤灰)写成煤,这样“煤”的重量变化不大,只是渣的量少了,在赛德水泥厂过磅结束后就去交煤和煤灰,因为实际交的煤与过磅的量悬殊太大就被鸭池镇赛德水泥厂里面的工作人员季某某发现了,之后就把交煤和煤灰的车辆全部喊停下来查。事情被发现后,我就被叫回大方的公司,我看到事情败露,就把卖煤得的3万块钱交回顺通公司了。
2、被害人徐某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蒋某甲(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卜某甲系系毕节市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及用煤渣冒充面煤交货的事实。
3 、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某、胡某甲、王某甲、顾某某、杨某甲(系赛德水泥厂员工)的证言:证实有三辆货车以拖煤的名义拖进三车粉煤灰(粗渣)以及将面煤及煤渣调换的事实;
(2)证人游某某、代某某、蒋某乙(分别系渝BQ0359、渝BL9756、贵F14529货车车主)的证言:证实三辆货车装有212、46吨面煤,在鸭池镇岔河路口下了112吨后换成和原来数量差不多的灰渣以及几人只负责拖东西得运费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王某乙、胡某乙(分别系BP0822、贵F32020、渝BN5279货车车主)的证言:证实三辆货车装有212吨煤渣,在鸭池镇岔河路口换成100吨左右的面煤以及几人只负责拖东西得运费的事实;
4、书证:
(1)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卜某甲系投案自首;
(2)毕节赛德水泥厂与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格确认书、购销合同:证实了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
(3)毕节赛德水泥厂原料进厂明细表:证实当天货车装货进厂情况;
(4)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准销证、随货同行联、过磅单、到货记录:证实当天六辆货车所装面煤及煤渣的吨数;
(5)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
(6)工资发放清册:证实被告人卜某甲自2014年3月起自案发时在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情况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7)收款单:证实被告人卜某甲已将卖煤得款如数交给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8)谅解书:由大方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与起诉指控一致;
(10)指认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卜某甲对其在2014年7月25日晚卖煤时下煤的地点及过磅的地点进行指认;
(11)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卜某甲侵占煤炭数量为112.44吨,价值为人民币61842.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所侵占之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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