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才万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经原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3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旭,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8日16时许,陈某甲、范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在毕节师专(现毕节学院)大门旁的台球桌处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打。抓打过程中,陈某甲、范某、罗某甲等人便手持小板凳、台球杆将陈某甲等人打伤,陈某甲当场死亡。经原毕节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伙陈某甲、范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陈某乙、常某某、陈某丙、阮某某、黄某乙、陈某丁、翟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本院(2004)黔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的行为造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有异议,也就是说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不是罗某甲的行为所致,根据已判同伙陈某甲、范某的供述证实,应是陈某甲的行为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不是被告人罗某甲引起的,故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逃到云南省景洪市被当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的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出具破案报告、呈请破案报告书、鸭池镇新坝村村委会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甲、范某(均已判决)、阮乙、金某(二人在逃),黄A酒后,乘车来到毕节师专(现毕节学院)大门旁杨光益家的台球室,见被害人陈某甲与常某某正在打台球,范某、阮乙、金某因打台球与被害人陈某甲、常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就叫换起打,陈某甲等人不同意并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陈某甲、范某、罗某甲、阮乙、金某便手持小板凳、台球杆、木棒等凶器对陈某甲、常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陈某甲被打倒在地当场死亡。经原毕节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甲、范某、阮乙、金某逃往大方、贵阳、安顺、昆明,后逃到景洪。罗某甲与范某于2001年12月在景洪因抢夺被景洪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了伙同陈某甲等人2001年11月28日在毕节师专参与打死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甲、范某、阮乙的父母拿出了安埋费共计1,300.00元。黄A(黄某甲)的父亲黄佑平支付了安埋费1,8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结束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适当补偿陈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得到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在2001年11月28日我和陈老八、阮坯、金某、黄A、陈老幺、彭先贵几个人在化肥厂吃饭,黄A就喊我们几个到师专那里去和他的几个朋友玩,我和黄A、陈老八、范某、阮坯、金某六个人就坐三轮车到师专了,黄A开了钱,到师专有4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坝子蹲起,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陈老八、金某、阮坯就和打台球的人打起来,我就跑下去帮忙,手里面没有拿东西,后来我就看到陈老八提一根扁担,我跑下去还没有打,就有两个人打我,我就转过身去,就踢穿白毛线衣的那个,他就跑到开馆子的那边,我就追,没有追到,我就转到打台球那里去,他们几个人还在打,那个人就跑回去,提起刀转来,又和我们打,打到马路中间点,我就提板凳打了戴眼镜的一板凳,连板凳的脚打断了,我板凳丢了,我就去路中间去拦车,拦到一个四轮,车上的人就下车来了,我们几个就坐四轮到化肥厂去,不知道是哪个说师专死人,我们就到山上去躲,以后就坐车到大方去躲,躲了三天,又到贵阳,到之后又坐车到景洪,三四天没有钱,大家就说去抢,后来我和范某去抢,两个都被抓到了。

2、同伙陈某甲(已判)的供述:2001年11月28日早上,我和小坯坯、小浪浪、小万万、小凡凡、小建建、陈老幺几个人在化肥厂门口的馆子里喝酒,喝完酒后,我和小坯坯、小万万、小浪浪、小凡凡、小建建六个人就到毕节师专门口,有一排馆子门口摆有一台球桌,我们去的人就在那里打台球,我和小凡凡打电话,找他的朋友,小坯坯就和打台球的一个青年人发生争吵,我就吼那个青年人,随到小坯坯就和那个人抓打起来,我们大家就去帮忙,我提小板凳,小万万也是提小板凳,小坯坯提台球杆,几个人就去帮忙打那个青年人,大家一起乱打,我提起小板凳打在一个人的脑壳上,当时就出血来,其他人打到那些人我没有看清楚,后来对方就有人来帮那个青年人的忙,我们又去打其他人,就打乱了,有个人还着我的一板凳,他就去提扁担来追我,我就去打他,把扁担打落了,我捡起扁担和小万万去追他,追到一个寨子里,我就不敢进去,倒回师专,又有人说和我们来的金某被砍倒,我们大家就送他去上药,在车子上小万万还说约人转来打,约起人转来以后就听到人死了,就跑出去躲了。

3、同伙范某的供述: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陈老八等在化肥厂门口喝酒,喝完之后,我和罗某甲、阮乙、金某、黄A、陈老八们坐车去师专门口,我们就蹲在台球桌边看人家打台球,陈老八就喊我们接起打台球,我们就说人家打起到了,陈老八就大声说:“打起的不可以换,有点老大的口气,那几个人其中有个就说:我们打起的为什么要换”,陈老八就操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要打陈老八,陈老八站起来,我也站起来,然后我们就开始打起来,陈老八、阮乙、金某三个人打一个人,提什么东西打我不太记得清楚了,对方提起台球杆打我们,有个人看到打不过就开始跑,另外一个也开始跑,我和罗某甲就开始追朝师专门口跑的那个,追下去最多两分钟,没有追到,我们两个就转回台球室那里来了,陈老八们三个人打的那个人就躺在台球桌边边了,当时看到还在动,阮乙又去追起另外的一个人打,游戏机老板就出来劝,罗某甲就提起板凳去打那个老板,当时就把脑壳都打出血来,黄A就说是他的亲戚,喊不要打,罗某甲才没有打的了,过了两分钟,跑掉的那个人又喊起两个人来,提起刀和扁担,陈老八又和他们打,喊来的那个老者和婆娘把东西甩来定我们,就跑了,我们又去追,跑到寨子旁边,老者又喊两个人和我们打,我还被压在地下面,阮乙、罗某甲就来把我救出来了,马上我们几个人就坐起车子走了,回到化肥厂来,陈老八不服气,要到六中那里喊几个学生来,罗某甲和阮乙去喊,大家坐车来到打架那里,看见公安在那里,人还睡在地下,是陈老八们看见的,大家又坐车转去,想到我们打的人已经死了,陈老八就去他家姐就找了几百块钱,第二天就去大方了,然后又到了西双版纳了,钱用完了,饿了几天,都说去抢人,但分开抢,我和罗某甲去抢,阮乙一个人,陈老八和金某去抢,罗某甲和我就被抓到,判一年半的刑才回来。

4、证人黄某甲(黄A)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中午的时候,我和阮乙、范某、陈老幺,一起喝酒,喝完后就说到师专去玩,去后我们到师专台球室那里看打台球,我们过来两分钟左右,他们就去那边和正在打台球的人打起来了,开始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是听到声音后才走的,看见罗某甲提起一个板凳打陈某甲,一板凳打到陈某甲的头上,把陈某甲打得走了两步就倒下去了,我就过去抱到罗某甲,陈某甲被打了一板凳之后就没有起来过了,当时我没有注意到是谁打了一台球杆,这时住在那里的陈春看见陈某甲被打倒在地后,他要去扶,又被小才万打了一板凳,他就往师专那个方向跑,小才万提起板凳又要打陈春,就一趟跑了,过来几分钟,他们又回来了,小军军提起扁担来了,双方又打起来了,陈老八抢得了一根扁担,又把他们打跑了,然后我就劝他们走了。

5、证人陈某乙的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下午,具体几点记不住,我当时在游戏机室里面看游戏机,就听到外面打闹起来了,我就出来看,就有几个人提小板凳打在我的头上,我就马上跑了,还不知道是哪回事,没有跑几步及被两个人追到,又用棒棒打我的头,我用手去挡,就打在了我的手上,当时就把我打睡在了地上,就是一个人提起棒棒打,后来打我的那个人又去打其他人,我后来就去上药了。当时我们被打的还有常某某、陈某戊、陈善、陈某甲。

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陈善、陈某甲三人在师专上面的台球室打台球,我们打了几分钟的样子,陈某甲和其他几个人就开始争吵起来了,然后就开始打我和陈某甲了,我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打,有的用台球杆打,有的用扁担打我,还用台球打我,我就往交警队方向跑了,后面还有人追我,其中拿扁担的那个追的最远,他说他叫陈老八。我看见他们是和黄A一起来的,但是黄A没有参与打,他就是一直拉架。

7、证人陈某丙的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师专那里打游戏,我和陈胜金听到陈善说话,就出来看见了4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生拿起台球棒和木凳向陈善打去,这帮人看见我们出来,就把陈中海、陈善围着,我还看见陈某甲被打倒在地了。我就被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一板凳打在了我的头上,就把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背后又被一个人打了一扁担,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上药了。当时黄A没有参与打架,就听见他一直喊不要打了。

8、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回我听说他们打死人了,我还拿了几百块钱的安埋费,但我一直都没有见到他,具体到哪里去了,我也联系不上。

9、证人罗某乙(罗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我自从打工回来就没有看见罗某甲了。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下午,我一个人到环东路去玩,才走了一会儿,就看见湾角塘组杨光善家门口有人打架,我看见有六七个人左右在追起陈善、小浪桃打,有一个拿起台球杆,被折成两截,有一个人提一条小板凳,其他人没有注意到拿了什么东西。把他们打跑了以后,他们就追了一小段,就没有追了,就把杨军们打跑了,然后他们就包起一辆面包车走了,我只看见陈某甲躺在了门口,一动不动,鼻子出血, 一哈他的家人就来了。在对方人中,我只认得陈老八和小凡凡,其他的认不到,我看见陈老八他们跟着那些人打杨军他们,他们提的是根棒,小凡凡他当时没有打架,只是一直劝架,陈老八们走后,我没有注意到他是不是一起走的。

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8日下午4点钟的时候,我在陈善家游戏机室里打游戏,陈某甲在打台球,我打了一哈就出来看他们打台球了,打了几分钟,就来了几个20岁左右的人,我只认得小凡凡,不知道讲了些什么,有个人就冲上去打常某某,常某某没有还手,他就把常某某的台球棍抢过去打陈某甲,我、陈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另外的那些都是提起木板凳和台球杆在打,我就准备去劝架,喊他们不要打了,这时他们有些人还想过来打我,小凡凡就来拉到,我就跑到游戏机室里面去了,有几个就追了上来,我就跑回家了,后来听说陈某甲被打死了。

12、证人陈某戊(被害人陈某甲的二哥)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甲的二哥,陈某甲生前没有佩戴眼镜,我要求公安机关严惩打死我兄弟凶手,并给我兄弟家一定的经济赔偿。

1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甲和范某在案发当年逃到景洪市作案被抓获,交代在毕节犯的有案,那边警方打电话过来,他们速往景洪市,提审罗某甲和范某。

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经原毕节市公安局刑侦队勘查,现场位于毕节市流仓村木桥组杨光益家院坝内。现场即在村民杨光益家住房东侧7.5公尺,紧靠毕节市环城东路人行道的地面上有男尸一具,尸体呈仰卧状,头东脚西,尸体头部北侧20公分有断裂的台球杆一节,靠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有15×9公分的血迹,靠尸体右侧肩部的地面上有少量点状血迹。尸体往北13公尺的公路人行道上有木方一块,该木方往北3.1公尺的人行道上有黑色断裂的台球杆一根及断裂的方凳一张,距尸体南侧1.5公尺台球桌一张,距尸体西南侧2.1公尺有台球桌一张,余无特殊。

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乙、常某某称因已过十多年,其已经无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同案范某辨认出9号就是在师专大门旁参与殴打陈某甲的嫌疑人。

16、鉴定文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原贵州省毕节县公安局尸检,被害人陈某甲身长1.73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尸僵未形成;头右顶部正中线4㎝处有2条挫裂伤创口,创缘不整齐,创道内有组织间桥连接,两创相距18厘米,分别为2×0.2厘米,1×0.2厘米。两眼睑结膜及球结膜苍白,瞳孔直径0.6厘米,两鼻腔内有血液流出;胸腹部:胸部正中第三肋至肋弓处有三条斜行中空性皮下出血,分别为12×1.8厘米、10×1.8厘米、10×2厘米。

结论:死者陈某甲系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范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8、收条证实:罗某甲的父亲罗明昌支付了500.00元的安埋费;阮乙的父亲阮某某支付了安埋费500.00元;范某之母交了300.00元安埋费;黄某甲的父亲黄佑平支付了安埋费1,8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陈某甲的家属。

19、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

20、抓获经过证实:罗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

辩护人向法庭出具1.《破案报告》、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昆明因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交代在毕节师专打死人事情,昆明市公安局来电给原毕节市公安局,该局经调查得知打死人的是陈某甲,罗某甲不是主犯。

21、鸭池镇新坝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这十年中一直在家务农和养鱼,表现较好,其家庭经济困难。

公诉机关对《破案报告》、呈请《破案报告书》经质证无异议,但对鸭池镇新坝村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据系打印后,由所有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于鸭池镇新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虽然系被打印,但他能真实反映出被告人罗某甲在刑满释放十年中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记录,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不是罗某甲的行为所致,根据已判同伙陈某甲、范某的供述证实,应是陈某甲的行为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一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对持有物的、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都有可能。本案的发生不是被告人罗某甲引起,罗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其犯罪后逃跑,在逃跑中因抢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打伤致死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逃跑中因抢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积极适当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补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笫二十七条。笫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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