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戊,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李军、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赵某戊担任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香田村主任助理,负责项目推进工作,在协助双山镇政府征收田瓦路土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其父赵某乙的名义伪造一张《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2015 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戊的家属已将涉案款上交检察机关。
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自述材料,证人胡某某、林某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赵某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涉案赃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赵某戊有如下从宽量刑情节:1、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贪污公款用于挥霍的犯罪行为不同,被告人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主要是为了医治患病的父亲,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轻;2、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及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被告人可获得减基准刑50%以下量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某戊担任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香田村主任助理,负责项目推进工作,在协助双山镇政府征收田瓦路土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其父赵某乙的名义伪造了一张地块总面积为1,381.105平方米的《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该笔款项打入赵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后,被赵某戊取出用于日常家用及个人开支。2015 年1月23日,赵某戊的家属将涉案款全数上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戊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我是2014年1月担任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香田村主任助理的,我的职责是协助政府丈量土地,调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推进项目建设及村里面的日常事务。在协助双山镇政府征收田瓦路土地过程中,因小尖山(小地名)地块农户之间的界限已被施工方破坏,看不出各家的土地界限,之前我听我父亲说他在田瓦路小尖山栽得有树子,我就利用此机会,于2014年3月13日那天在家里伪造了一张《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拿给胡某某上报审批。这张表上的内容除户主赵某乙的名字是我叫我父亲自己写的,其余村负责人赵某戊、记录人胡某某、丈量人赵某戊、林某某及丈量日期都是我一个人造上去的,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利用这张表我顺利得到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这笔钱被我用于日常家用及个人开支了。
2 、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林某某、赵某戊(三人系与赵某戊一起负责双山新区田瓦路征地项目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戊伪造的《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上三人未在上面签过字,也未参与丈量过该地;
(2)证人赵某乙(系赵某戊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在田瓦路没有土地,田瓦路也没有征收过其土地;
(3)证人赵某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邓某某(五人系赵某戊伪造的《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附近有土地的农户)的证言:证实田瓦路征收小尖山的土地时,没有人在小尖山红线范围内栽过桃树,田瓦路小尖山基本上是二组的土地,赵某乙是三组的,在田瓦路没有土地;
3、其他证据:
(1)赵某戊亲笔书写的自述材料及悔过书;
(2)赵某戊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主体资格及工作职责;
(3)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征地流程;
(4)双山镇香田村委会班子成员分工会议记录及有关班子成员包片情况说明;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与起诉指控一致;
(6)相关文件资料:毕双管办发[2014]62号《毕节双山新区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试行)、毕署复[2011]58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大方县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范围及统一征地标准的批复、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
(7)领款表:证实被告人以其父赵某乙的名义领到征地补偿款68,785.24元;
(8)赵某戊伪造的《双山新区田瓦路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证实该表经被告人辨认后认可系其伪造,并通过该张表顺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以及经证人赵某戊、胡某某、林某某辨认,上面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9)赵某乙的账户历史流水清单及相关取款凭条,证实经赵某戊辨认,账号为277-9-0900-01-0210-007709-37的账户系赵某戊之父赵某乙的,2014年7月3日进账款68,785.24元系其造假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其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取款4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取款43,000.00元。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通知单,收据,证实赵某戊的家属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戊身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8,785.24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戊犯罪金额68,785.24元,属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较轻,涉案金额较小,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及时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赵某戊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68,785.2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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