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松、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松 ,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松、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松、李某某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井坡一巷子内经过时,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从一辆装载牛仔裤的人力三轮车上下货,二人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张某某牛仔裤两包共48条,并将所偷牛仔裤卖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翠屏路地下商场里面。经评估,张某某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2,64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邓松、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松、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松、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松、李某某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井坡一巷子内经过时,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从一辆装载牛仔裤的人力三轮车上下货,二人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张某某牛仔裤两包共48条,并将所偷牛仔裤卖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翠屏路地下商场开服装店的朱某某,所得赃款350元被二人挥霍。经评估,张某某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2,640元。另查明,邓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3月16日在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李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松、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松、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送货单,评估结论及告知书,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松、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松、李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松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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