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福荣,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华。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福荣搭乘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贵A***27两厢夏利车沿贵黄高等级公路返回贵阳,当车行驶至贵黄高等级公路12公里处金华镇路段时,被告人陈福荣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持刀抢劫,余某某随即反抗,在反抗时驾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隔离带,后余某某在途经此路的其他车辆驾驶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陈福荣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福荣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晚脱逃,于2015年3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西湖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福荣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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