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付伟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2号楼,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502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付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本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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