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龙焱、王某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及兰兵、黄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龙焱,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卞海燕,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兵,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云,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龙焱、王某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兰兵、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龙焱、王某某、兰兵、黄某某及辩护人卞海燕、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车龙焱、兰兵、王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收费站附近,将受害人管某某驾驶的货车强行逼停后,以持斧头威胁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对管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车龙焱、王某某伙同彭某某、瞿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1300K的银色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收费站附近,将受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货车强行逼停后,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对熊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201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龙焱、王某某伙同彭某某、瞿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由瞿某某邀约他人窜至贵阳市息烽县龙港城广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大砍刀与持木棒的龙某、申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斗,致方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方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物证斧头、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辨认、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龙焱、兰兵、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车龙焱、兰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车龙焱、王某某积极参与持械相互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数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车龙焱的辩护人提出“抢劫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充分证实车龙焱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聚众斗殴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车龙焱参与聚众斗殴是公安机关先掌握情况后才讯问的,不属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车龙焱、兰兵、王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作案手段、犯罪金额、危害后果等具体案情,酌情对车龙焱、兰兵从轻处罚,对王某某、黄某某减轻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龙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惠 艳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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