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方,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方、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方、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小方等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禧苑**栋31-*号,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家中,将房内价值共计880元的四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陈小方等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禧苑**栋8-*号,使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房内价值420元的宝塔牌保险柜(内有现金2555.5元和塑料卡片30张)盗走。
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方、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方、周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陈小方、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陈小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小方、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小方的辩护人提出了其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小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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