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江西省余干县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应明,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朱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以销售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进了数千条卷烟存放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路的库房内。2015年3月24日,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在该库房内查获卷烟2533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鉴定,送检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60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别检测报告、关于涉案卷烟进行估价的回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其库房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达360170元,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未遂,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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