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超,1995年5月20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1996年9月30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惠水县人。 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朋,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河南省夏邑县人。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乐婧、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黄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周超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景怡苑小区,用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内的奔驰越野车右车窗撬坏,并将罗某放于车内的烟酒等物品盗走。
2、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周超、黄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吉苑,用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内的起亚越野车车窗砸坏,并将冉某某放于车内十二条和天下香烟、一条国酒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红塔山牌香烟、一瓶飞天茅台酒及一盒茶叶盗走。经鉴定,所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040元。
3、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超、黄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佑苑,用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丰田越野车车窗砸坏,将张某某放于车内的6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所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80元。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菱越野车车窗砸坏,盗走车内的4瓶习酒,经鉴定,所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2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砸坏,盗得车内两件53度飞天茅台共12瓶、6条1961黄鹤楼牌香烟,经鉴定,所盗赃物共价值1896元。将被害人邹某的奔驰越野车车窗砸坏,后未在车内发现贵重物品。
4、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超、黄某某在观山湖区龙瑞苑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内的车窗砸坏,将车内3条和天下牌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周超伙同黄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发改委宿舍停车场,用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娄某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撬坏,将车内的3瓶15年陈酿茅台酒、一件53度飞天茅台酒共6瓶、3条大国酒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3条印象云烟、1条贵天下茶叶盗走。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3670元。
6、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周超伙同黄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祺苑地下停车场,用撬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奥迪Q5越野车车窗砸坏,将车内的7瓶飞天茅台酒、6瓶红花郎酒、一瓶XO洋酒、5包福贵香烟盗走,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624元。将被害人沈某某的现代越野车车窗撬坏,盗得两件飞天茅台酒共12瓶、6条和天下香烟、一个飞利浦剃须刀盗走,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89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盗得车上物品后,被告人周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并将其盗窃所得的12瓶飞天茅台酒、2条盛世牌香烟、2盒玉溪牌香烟、4条印象云烟、3条和天下香烟、2条国酒牌香烟、1条小国酒牌香烟、11瓶53度飞天茅台酒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
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盗得的4件飞天茅台酒、5条和天下香烟、1瓶XO酒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4300元的总价收购了上述物品。后赵某某又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20200元的总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车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周超、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各被告人周超、赵某某、杨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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