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贵A***57的小型轿车,由贵阳白云区尖山路经观山湖区金阳大道往世纪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阳北路路段时,与经过道路的行人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胡某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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