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湧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湧波,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ΟΟ三年九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湧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湧波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远大生态小区门口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项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800元、价值810元的小米2A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抢走。

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湧波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阳关小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勾某某手背砍伤,并强行将勾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40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湧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湧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湧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惠 艳 琳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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