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华,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华。199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华驾驶贵AH***9号别克牌小轿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停车场,采用干扰器打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车内的一部价值2074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
随后,付华继续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一条铂金钻石挂件、一条铂金项链(上述物品价值其计14102元)以及一枚价值3287元的女士钻戒盗走。
后被告人付华企图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财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商品质量保证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作案手段,仍应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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