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 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承租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小区**栋*单元11楼1101号房屋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博工具,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抽头”的方式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一万余元。2015年3月3日,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共计8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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