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甲, 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乙, 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行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与陈某丙丁、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合伙修建违法建筑,并雇请被告人高某甲进行修建。为使修建的违法建筑能顺利完工不被拆除,五人共同筹备人民币六万元,交给二铺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向有关行政人员行贿。后刘某某将其中三万元给予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控违中队城管队员陈某丙(已判决)。陈某丙在收到上述财物后,没有积极履行其控违中队队员的职责,未阻止陈某丙甲等人修建违法建筑,使违法建筑得以完工。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三被告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行贿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高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账号为:×××………的交易明细
内容: 2013年3月19日,陈某丙丁将4万元取出交给高某甲。证实行贿款的来源。
3)土地转让合同,内容:(陈某丙甲、刘某夫妇,陈某丙丁、赢某甲夫妇,嬴某某、王某某夫妇,陈某丙乙、蔡某某夫妇共同出资)以陈某丙丁为买方,购买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汤吧哨七组村民杨某某家土地,面积455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总价为168350元。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修房的事实。
4)建房清单,内容:清单上写明房屋修建面积为906平方米,修建总费用是388280元(包括送给城管工作人员的4万元钱)。证实行贿的事实。
5)保安服务合同,内容:系由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时间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证实受贿人的身份。
6)保安服务合同、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及车辆下沉工作内部协议书、金源社区服务中心保安协勤(控违)队员2014年4月绩效加班工资
证实:受贿人陈某丙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高某甲是我的姐夫,因为高某甲知道我和曾经在金源社区控违队上班的李某某(音)是亲戚,同时,我还认识金源社区控违队的队员,所以就在修建违建期间请我去疏通一下关系,让控违队的不要来阻止他修房子的事情。高某甲在修房子期间,金源社区控违队的队员前去查处,高某甲就电话告知我,请我帮忙给城管队员送点钱,疏通一下城管方面的关系,我答应他了,我就告知高某甲要保住这个房子完工就要拿出六万元去疏通关系。大概一两天后,高某甲就电话通知我到他家去,交给我六万元的现金,之后,我就拿着钱走了。我就私下把三万元的现金交给了陈某丙。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行贿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证言:我们当天的拆违行动结束后的两三天,刘某某就电话邀请我到他家去吃饭,我答应了,并在下班后大约五点半的样子到了他家,饭局快要结束的时候,大约在晚上七点半左右,刘某某就提出来请我帮忙,说我们前两天拆的那处违建是他的朋友修的,请我们以后在巡逻的过程中不要再去干涉他朋友修建违建的事情,让他修的房子顺利完工,我们就拿三万元钱作为感谢。随后,刘某某就主动拿出三万元的现金给我,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里面的钱都是扎好的,一共三扎。后来那栋房子是完工了的。证实陈某丙受贿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丁证言;陈某丙甲是我的姐姐,陈某丙乙是我的妹妹,赢某乙是我的妻子赢某甲的弟弟,赢某乙的妻子叫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七组村民杨某某家土地修建房子,因为杨某某可以卖给我们45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只卖370元,购买土地总共要16.8万元;房子是由高某甲提出负责帮我们四家修建。大约在二〇一三年三月份左右,房子的一楼已经修好,高某甲提出要我们四家共同拿出6万元钱送给城管工作人员,如果不拿钱送给城管工作人员房子就要被拆掉;我们四家只出4万元钱(我们每家只出一万元),另外的2万元钱由高某甲帮我们四家补贴,高某甲帮我们四家拿出2万元钱,加上我们四家拿出的4万元钱,一共凑足6万元钱后,由高某甲负责送给城管工作人员。证实行贿的事实。
4)证人赢某乙证言同上。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卖地给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等人的事实。
6)证人赢某甲、王某某证言同上。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因为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在这栋房子对门也在修房子,后被金源社区拆控违队的推掉了,所以陈某丙丁就找到我说“我们这个房子没有手续,你能不能找城管的通一下关系,保住我们这栋房子不要被拆。”我答应了,就找到我的舅舅刘某某请他帮忙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后来刘某某给我说大概要六万元的样子,我就给陈某丙丁等人回话说“保住这个房子要六万元,你们如果能承受这个钱,我就继续修。”陈某丙丁等四人是不同意六万元,只同意共同拿40000元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为了顺利做完这个工程并多少赚点钱,我只能自己拿出20000元,加上陈某丙丁、陈某丙甲、陈某丙乙、赢时林等四家人拿出的40000元钱,凑成60000元由我交给我的舅子刘某某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我拿出20000元的情况陈某丙丁、陈某丙甲、陈某丙乙、赢某乙四家人是知道的。陈某丙丁同意后,陈某丙丁、赢某乙到我家把40000元钱拿给了我,面值都是100元的,没有包装,都是一扎一扎绑好的,共四扎。尔后,我自己拿出20000元合起60000元,就让我舅子刘某某来我家,我把60000元拿给了刘某某,拿60000元钱给刘某某的时候,陈某丙丁和赢某乙是在场的。证实行贿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供述同上。
4、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行贿事实,使相关案件顺利侦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丙乙、陈某丙甲为使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实施行贿行为,所起作用比被告人陈某丙乙、陈某丙甲较大,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可按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丙甲、陈某丙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丙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丙乙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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