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茶饭村大兴一组的家中,采取诱骗的方式与有智力障碍的何某某发生性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此案中,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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