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兴祥,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惠水县人。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韦兴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村菜市场,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衣袋内的一部价值1392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韦兴祥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产生争执,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兴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被告人韦兴祥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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