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涛,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涛采取发“零包”的手段,先后4次自己或者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支华(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分别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涛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长城小区8号楼×单元×楼,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涛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长城小区8号楼旁,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涛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支华,由杨贩卖给刘某某。王涛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4克,从肖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言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短期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代理审判员 候林凤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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