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平塘县人。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辩护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喻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一茶室内,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前来茶室购买毒品的肖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喻某某贩卖给肖某的毒品海洛因0.2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属引诱型犯罪,喻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已退回,故喻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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