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张龙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友,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思南县人。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二Ο一三年五月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思南县人。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张龙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友、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张龙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20-×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房内的五瓶飞天茅台酒、一条盛世香烟、一部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43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龙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友、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张龙友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惠 艳 琳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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