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潮军(绰号老六),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华(绰号宋老三),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元,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育潇(曾用名陈育虎,绰号小虎虎)……,贵州省贵阳市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白云区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贵发(曾用名王军)……,贵州省毕节市人。二〇一〇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白云区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及宋华、彭元的辩护人王连友、戴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因跑黑车拉客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及“小杰杰”、“小安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景逸苑小区内与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持械殴打被害人,王贵发在他人的指使下引爆一个爆炸物。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被打伤,后经鉴定罗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侧颞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罗某乙因外伤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肩部、腹部、臀部等处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创伤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对彭元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一把枪形物,经鉴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某某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王贵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华、卓潮军、王贵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彭元提出“当晚我是去了现场,但脚是受伤的,没参与打。”;被告人陈育潇提出“我当天到现场参与了,但没打,也没持械。”。
宋华的辨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宋华等人的故意伤害不是《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公安机关之前是以聚众斗殴立案,是由于被害人受重伤,转化的故意伤害;本案的起因是争客源,宋华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事情发生后宋华给彭元打电话不是宋华的直接意思,当时目的不是为了打架,是为了协调;打架之前宋华、彭元已经离开现场,是卓潮军打电话给宋华,宋华、彭元才第二次赶到现场;案发现场的器械不是宋华提供;无证据证明重伤的后果系宋华造成的,故宋华不应认定为主犯,宋华当庭认罪悔罪,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宋华离婚有孩子需要抚养,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
彭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宋华、卓潮军与被害人跑黑车发生纠纷引起的,本案是由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彭元是受邀约谈判,也做好了谈不好打架的安排,且彭元、宋华离开后,卓潮军打电话求救才又返回的;现卷内无刀具,故证据不足;器械来源于双方;王贵发扔爆炸物的原因是陈育潇被一群人围着打,陈育潇也是被害人,他也被打伤住院;证人证言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有过错的;彭元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建议对彭元判处3至4年。”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因跑黑车拉客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及“小杰杰”、“小安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景逸苑小区内与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彭元、陈育潇持械殴打被害人,王贵发引爆一个爆炸物。罗某甲、罗某乙被打伤,经鉴定罗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侧颞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罗某乙因外伤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肩部、腹部、臀部等处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创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19时许,我和罗AA在金阳客车站售票大厅外面装客,宋华找到我喊我把我车上的客装几个到他车上,我不让他从我车上喊客,宋华就叫我拿钱给他,如果不给钱他就不让我拉客走,我和宋华争执起来。宋华打电话叫来一个姓卓的人,姓卓的人过来后就骂我并用拳头打了我头上两拳,然后宋华和姓卓的人就朝景怡苑小区里面跑了。过了几分钟,有一个叫石某某的人打电话给我说:“宋华叫你到七天连锁酒店谈一下。”因为我一个人不敢去,于是我叫上我哥罗AA和罗某乙以及我妻子向某某一起过去,我们走到客车站外面的地下通道时看见姓卓的那个人站在景怡苑小区的草坪上,他喊我们到他站的地方去,我和我哥还有我妻子走到他那里,姓卓的人说:“你想搞哪样随便你。”我对他说:“哥,我不搞哪样,我打也打不赢你,玩也玩不赢你。”这时宋华从草坪旁边的一个坎子那里跳下来骂我们,然后宋华和姓卓的人一起朝小区下面走去,这时我哥罗BB也过来了。过了大概一分钟宋华和姓卓的人带着七八个人拿着钢管和棍棒向我们冲过来打我们。对方有个人冲过来想打罗BB,宋华对他说:“不是这个人。”宋华指着我说:“是这个人。”于是对方有三四个人开始用棍棒打我,有个人拿刀来杀我,我在躲避的时候被人打倒在地上,这几个人就拿钢管、棍棒在我身上乱打。然后我就被打晕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对方大概有七八个人,拿的是棒球棍和钢管,钢管的顶端还焊有小斧头,钢管大概有一米左右。我只认识宋华和姓卓的人,其他人我不认识。因为当时天黑了再加上我们打架那个地方比较暗,所以我没看清楚拿刀杀我的这个人。我头上被刀砍伤,我的右手手臂外侧和内侧各有一处被棍棒打伤,我的右侧肋骨位置、左胸口、后腰右侧被棍棒打伤。
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19许,我五弟罗某甲打电话说在金阳客车站和别人发生了纠纷,对方叫他在景怡苑谈判,他一个人害怕,叫我过去看看。我怕他被打,打车去金阳客车站找到罗某甲,当时我听到罗某甲在电话里说:“我怕你了,你说哪里谈就在哪里谈”,过几分钟罗CC来了,过来半个小时左右罗某甲的媳妇来了。对方打电话叫罗某甲到景怡苑小区谈判,我和罗某甲、罗CC、向某某朝景怡苑走,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人站在那里骂罗某甲,罗某甲对他说:我怕你了。过来一会儿一个矮胖的男子过来把穿红色衣服的那个人拉走,然后这两个人就带着五六个人拿着棍棒向我们冲过来,这时我四弟罗BB也来了,对方看见罗BB就拿着刀想砍他,那个矮胖的男子就说:不是他,他就指着罗某甲说:是这个人。对方听到这句话就没有打罗BB,转而来打我和罗某甲、罗CC、向某某,罗BB就在这个时候跑了。后我被对方打晕了。
3、证人罗CC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9时许,我和罗某甲在金阳客站门口拉客到毕节、大方,后宋华过来问我装了几个人,我骗他说装了两人,他说拿几个客人给我装。我说我开车过来商量,后我一人去景怡苑开车,罗某甲一人在客车站门口装人。过了10多分钟回来,罗某甲给我说宋华和他扯皮,我问他为什么扯皮,宋华喊人打他。我走到客车站广场上,当时我看见宋华和卓潮军都在,宋华给我说:“喊你家兄弟过来”,我给宋华说:大家都是客车站跑黑车的,没有必要扯皮。半小时后,宋华他们打电话给罗某甲,说什么我不清楚,之后罗某甲的老婆、罗某乙就到了。这时罗某甲接到电话,他说宋华叫他们过去,我给罗某甲说过去说几句说完就好了,然后就走到景怡苑针织市场门口附近,我看见卓潮军一个人。罗某甲就给卓潮军说:“哥哥,我怕你”,然后我就给卓潮军说:“没有必要,大家都四、五十岁了,把事情说好就行”卓潮军什么都没说,就往下走,没过多久,卓潮军和宋华就带一帮人上来,他们手上有拿砍刀,有拿钢管的。他们走上了的时候罗BB也到了,宋华他们就准备追罗BB,卓潮军就说了一句:“不是他”,他们朝我们的方向走来,我就一个人往树林里跑,没过多久听到一声爆炸,我出来看见罗某甲躺在地上,之后送去医院了。我只知道向某某是罗某甲叫来的,其他人是谁喊的不清楚。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19时许,我老公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金阳客车站装客时,宋华叫罗某甲装几个客给他,如果不装客给宋华的话他就不让罗某甲走,罗某甲不同意,宋华打电话叫一个卓潮军的人过来,卓潮军过来后就打了罗某甲一拳一耳光,他们打完后就叫罗某甲在景怡苑谈判,罗某甲说他一个人不敢去,就叫我马上过去。我接完电话就打车朝金阳客车站走了。我在景怡苑找到罗某甲时,罗CC、罗某乙和一个姓金的男子也在那里。几分钟后,罗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这个电话是一个在客车站跑遵义方向黑车的男子打过来的,罗某甲接完电话给我们说对方的人喊我们到客车站门口谈判,我们准备走地下通道去客车站,后来看到卓潮军,他喊我们去景怡苑谈判。罗某甲说:大哥,我打也打不赢你,玩也玩不赢你,我怕你了。这个时候宋华来的卓潮军旁边说:和他说什么说。然后宋华和卓潮军就朝小区里跑。这时罗BB也来了,宋华和卓潮军就带着六七个人拿着钢管和木棒上来打我们,对方有个拿钢管想打我四哥罗BB,宋华就说:不是这个人,然后指着罗某甲说:是这个。于是对方就上来打罗某甲和罗CC、罗某乙,我看见对方上来打我们,并且把罗某乙打到在地上,于是我冲上去拉住卓潮军,卓潮军挣了一下就把我甩开了,然后我又上去拉宋华,宋华把我挣脱后就朝他们的车那边跑了,这时有一个爆炸物被引爆了,爆炸过后对方所有人都跑了。
5、证人罗DD的证言:大概是晚上19时许,我接到罗某甲的电话称他在金阳客车站惹到祸了,让我到金阳客车站帮忙把事情化解了。我和我女婿文某某开车从白云区赶到金阳客车站附近的景逸苑小区找罗某甲,在小区找罗某甲的时候我听见“嘭”的一声响。在找的过程中我在车上看见有10来人有提钢管、有提砍刀、有提铁锤的几个人从坡上往坡下跑,我就预感这些人是打架的。我在周围问附近的人,他们告诉我们罗某甲和罗某乙已经被打躺在金阳医院了。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19时许,我在观山湖区景逸苑小区里面“喊客”,听说有人在客车站门口打架,我就跟着走过去看一下,我走到金阳客车站售票厅对面的地下通道口时遇见两个人在打电话,这两个人是在客车站跑黑车生意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平时见过也偶尔打招呼,这两个人电话中说“不服气你把人喊起啊,两边对打嘛”,然后我就上去问他们是和谁打架,他们给我说是和罗家几兄弟,因为我们都是跑黑车生意的,所以我一听就知道是跑毕节、大方的罗家几兄弟,我就对打电话的那人说“这人我认识的,让我接下电话和他说下”,于是那人就把电话给我,我就在电话中说:“你是不是大方县黄泥塘罗某某家兄弟,我是石某某。”对方说是的,还说他被打了,我给他说:“兄弟,大家都是跑车的,不要打架,你又是外地人,大家打起来不好,和解算了。”他说打他的那些人太过分了,我就说:“那随你了,我只是想劝你们不要打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20时许,彭元打电话叫我开车到金阳客车站去帮他打架,说事情搞完后拿点钱给我,我说我不在贵阳,来不了,然后彭元就把电话挂了。
8、被告人卓潮军的供述:2014年06月20日20时许,我在景怡苑小区的车上,宋华打电话叫我。我去金阳客车站售票大厅公交车出租车下客区处,看见宋华和一名男子在那争吵,我跑过去用左手打了那名男子的脸部一耳光,右手打那名男子的脸部眼角处一拳,我打完后,宋华对我说:“老亲,你傻呀,这有摄像头,你在这打他干嘛?”。我说:“有哪样事过后再说”,我往景怡苑我之前停车的地方跑过去。我把我事先放在车上的一根钢管拿下来放在景怡苑小区的铁门处。
我和宋华、“包谷嘴”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共4人由包谷嘴开着我的车从金阳客车站往白云区方向走,到金阳南路绿色未来那里时,宋华给我说小彭元来了,我们回到景怡院附近,宋华叫我买几包烟,我去买了7包烟,回来时彭元他们已经来了,他和宋华坐在车上,车上还有一人。我把烟给宋华,宋说还差两包,我又去买两包。回来后我接到姓罗的电话说要谈一下,我走到针织市场附近,对方开始来了两男一女,后又陆陆续续来了几人,我看不对劲就打电话叫宋华他们下来,我走到旁边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拿出来,我被一个女的拉住,我和她拉扯的时候,宋华和姓罗的那帮人打起来,没多久就听见一声爆炸声,我挣开那女的跑,有一男的追我我就用钢管打了他一下。打完以后,我发现我们这边有一个人被打伤了,我开着我们这边的不知道是谁开来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载着我们这边被打伤的这个人去省医治疗,当时车上有宋华,还有一个我们这边的人。我没看见爆炸物是谁施放的,爆炸物的具体特征我也没看清楚。存放在我车上的钢管是平时我用来防身的,我还存放有2根钢管在景怡苑小区铁门处,一共是3根钢管。
9、被告人宋华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卓潮军在金阳客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喊客,与大方的两兄弟发生纠纷。卓潮军喊我打电话喊彭元,我就打电话把彭元叫来的。因为彭元为人耿直,在社会上混得好,把彭元叫来可以镇得住对方。彭元刚来的时和彭元一起坐车来的有两个人。后来又有三个彭元喊来的人开车过来的。彭元喊来的人拿的东西有两颗棒球棒,一颗钢管,一个梨子状的炸药疑似物。彭元到以后,卓潮军就单独先到客车站对面找到对方的人,没有隔多久卓潮军打电话来说对方的人要打他,我先下车,彭元在后面跟着,我上去的时候提一根棒球棒遇见对方后,我拿棒球棒准备打对方的时候,棒球棒被对方抢走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双方就互相殴打起来。我后来在路边又捡到一根钢管,我就去追打对方的男子,对方的人就跑散了,我就没有打到任何人。我在跑的过程中,有人在后面追我,我看见卓潮军拿东西将这名男子打躺在地上。
卓潮军拿的钢管是他自己准备好的,其他人用的钢管和棒球棍是从彭元车的后备箱里面拿出来的。爆炸物是谁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在彭元车上后排看见过一眼。当时我不知道是谁拿的刀,但是肯定是和彭元一起坐车来的其中一个人,因为彭元后面喊来的人当时被对方打倒在地上,没机会动刀。
10、被告人彭元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宋华打电话说他和卓潮军在金阳客车站被姓罗的男子收保护费,叫我在贵阳喊几个人到金阳客车站帮他们解决一下。我就开着贵AHK100尼桑牌天籁型轿车到金阳客车站,途中我打电话问陈育潇认识金阳客车站收保护费的人不,叫他到金阳客车站看一下认不认识,如果认识就作为中间人处理一下。我开车到金阳客车站对面小区门口停下,我打电话给宋华说我到了。宋华来我停车的地方后我看到宋华他们有四个人拿着木棍、钢管等,宋华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卓潮军拿着一把大砍刀,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有一个拿着棒球棒,另外一个拿着钢管,这时他们看到有一辆巡逻警车,卓潮军和宋华他们拿着东西上了我的车。几分钟后陈育潇开着一辆车停在我旁边,巡逻警车走过一段距离后,卓潮军和宋华他们拿着之前他们拿的东西下车了,下车后他们往旁边有树林的地方走过去,我看到树林那边聚集的人越来越多,当时我还坐在我开的车上面看到卓潮军、宋华、还有他们的四五个朋友和收他们保护费的人打了起来,然后我对站在车旁边的陈育潇和陈育潇叫来的人到打架的地方去看看,陈育潇和那个人就过去了,过来大概几分钟,全部打架的人都散开了,我就看到有一个像五颜六色的东西在空中散开,并听到爆炸似的嘣的一声声音。后我看到卓潮军开车,陈育潇(有人抬着的)、宋华、还有大概三四个人走了,往贵阳方向走,我也开车跟着这个车走的,他们把车直接往工人医院开,我一直都跟着他们的车走的,到了工人医院后带陈育潇去医院治疗,我没有下车就开车回家了。后宋华打电话叫我去工人医院时带3000块钱给陈育潇交医药费,我就带着1800元钱去了工人医院,我拿了1600元钱给卓潮军去交医药费,卓潮军说第二天把钱还我,我在医院呆了十多分钟后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卓潮军还了我1600元钱。我在贵阳的万国大厦那里被公安机关抓的,当时我开的车就是在金阳打架的那天开的尼桑牌天籁型汽车。我的车上面有工具、烟、两个纸盒筒筒,有些东西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对车进行了搜查了,我都一直看着的。并对车内物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从我家里面都搜出一些烟花、我认为的一把枪、有一把刀、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我认为是锯木面的东西,这包东西看起来是黄色的,当时公安机关都让我做了指认的。
11、被告人陈育潇的供述:当晚参与打架的有我,我叫来的小安和王贵发,还有彭元和彭元的兄弟小杰以及和彭元在一起的两个身材比较胖的人。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彭元打电话叫我到金阳客车站,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彭元又打电话给我说:“带两个兄弟过来金阳客车站充人头。”我问他到底是搞哪样,彭元说:“你们过来再说。”于是我开着我朋友的车去白云区大山洞接我的两个兄弟“小安”和王贵发,接到“小安”和王贵发后我们开车到金阳客车站,到客车站以后彭元的一个兄弟过来接我们,带我们去客车站对面的景怡苑小区,我见到彭元后我问他到底是什么事情,彭元说他的两个朋友在客车站跑黑车和其他人扯皮把人打了,现在准备谈判一下,把事情处理了。听彭元讲完后我上车找地方停车去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下车去找彭元,在彭元停车那个地方我看见彭元和他的朋友已经和对方的人吵在一起,当时彭元手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对方的一个身材比较胖的人把彭元的棒球棍抢了过去,于是我就跑上去把棒球棍抢回来,这个时候双方停下来对骂。大概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就听见双方又在喊打,于是我们就打起来了。我拿棒球棍朝被我抢棒球棍的那个人的手上打了两棍子,然后我们这边的一个身材比较胖的人(彭元叫过来的)把他打倒在地上,我站在被打倒在地的那个人的边上,这个时候对方的人从我身后的林子里边冲出来用钢管打我的后脑勺把我打晕在地上,我晕倒在地上过后对方的人用钢管不停的打我的手和背,把我打得痛醒过来。我痛醒过后他们还在不停的打我,我正准备撑起来反抗的时候就听见对方说:“跑!”于是对方的人就全部跑了。等对方的人跑了过后我正准备从地上爬起来就听见在我旁边有东西“轰”的一声爆炸了,感觉就像是鱼雷爆炸一样。过了不久我朋友就过来把我扶起来送到医院去了。彭元他们拿的钢管和棒球棍是从彭元的车后备箱里面拿出来的。
12、被告人王贵发的供述:大概在七八点钟左右陈育潇开车来白云区大山洞接的我和小安子,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到金阳客车站,我们停好车以后姓彭的那个人的一个兄弟来接的我们三个,我们开车到景怡苑小区。到小区后,我和小安子坐在车上,陈育潇下车上了另外一辆车(东风日产)。我和小安子在车上等了大概十分钟过后,陈育潇又回来我们车上,过了大概一两分钟那辆东风日产就开走了,我们开车跟在东风日产后面并在小区里面绕了一圈,后我们两个车又开回原来停车的那个地方。我们把车停好后,听见小区里面有人在争吵,于是我们就下车,这个时候姓彭的那个人就把日产车的后备箱打开并从里面拿出来五六根棒球棍和钢管分给大家,一个背单肩包的人从包里面拿出来两个爆炸物来给我和“小安子”,并且对我们说:“一会儿我喊你们丢的时候你们就把这个东西点燃了丢出去。”这个人把东西给我们过后他就提着一根钢管向在争吵的哪些人冲过去了。因为我和“小安子”跑在后面,等我们冲上去的时候看见我们这边的人在围着一个人打,在另外一边陈育潇正在被七八个人围着打,当时陈育潇被打倒在地上,我想冲过去帮忙,我还没有冲到陈育潇身边就听到拿爆炸物给我的那个人喊我把爆炸物丢出去,于是我就拿出打火机把爆炸物点燃并把爆炸物扔向围着陈育潇打的那群人,然后被我丢出去的爆炸物在落地的时候弹了一下,滚到旁边的小树林里面去了,然后就爆炸了,这个时候我就听见我们这边有人在喊跑,我们跑到停车的地方,到了停车的地方我看见陈育潇没回来于是我和“小安子”又跑回去把陈育潇扶回来。小安子手上的那个爆炸物没有点,他把爆炸物还给背单肩包的那个人后我们就把陈育潇送到医院去了。
我看见我们这边有三四个人在围着对方的一个人打,来接我和陈育潇、“小安子”的那个人拿出一把十多公分的刀向被打的那个人身上杀了两刀,在打架的时候姓彭的那个的棒球棍被对方抢过去了,于是他就站在被打的那个人的旁边用脚踢被打的那个人。然后和姓彭的那个一起来的另外的几个人在另一边打架,因为当时陈育潇被打倒在地上,我忙着去帮他就没有注意他们是怎么打的。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抓获彭元;2014年7月7日陈育潇、王贵发被抓获;2014年6月24日抓获宋华、卓潮军。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彭元住处及其驾驶的黑色日产小轿车,依法扣押枪支疑似物1支、爆炸疑似物2个、硬纸筒2个、电子起爆器疑似物1个、刀具1把、轿车1辆等物品。
15、伤情鉴定意见证实:罗某乙因外伤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肩部、腹部、臀部等处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创属轻微伤;罗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侧颞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16、伤残鉴定证实:罗某乙右颧弓骨折属十级伤残;罗某甲损伤属九级伤残。
1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抓获彭元时,在贵AHK100车上发现的大量烟花及两袋疑似炸药物品中均检出K+、NO3-、C1O3-离子。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观山湖区景怡园西北侧车行道拐角处,现场遗留多处血迹、疑似烟火剂残留成分、烟蒂。
1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卓潮军指认其本人、宋华与大方两兄弟有矛盾,并打了其中一人的地点系金阳客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当晚打架及爆炸物爆炸的地点在景怡园一露天停车位附近;彭元指认了打架的地点在景怡园一露天停车位;宋华指认了其本人、卓潮军与大方两兄弟有矛盾,卓并打了中一人的地点系金阳客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当晚打架的地点在景怡园一露天停车位附近;陈育潇指认了打架的地点在景怡苑小区;王贵发指认了打架及爆炸物爆炸的地点在景怡苑小区。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贵发辨认出卓潮军、宋华、彭元、陈育潇均是参与其打架的人;陈育潇辨认出彭元、宋华、王贵发均是参与其打架的人;罗CC辨认出宋华、卓潮军,且辨认出卓潮军就是打伤罗某甲、罗某乙的人;李某某辨认出2014年6月20日邀其去金阳客车站打架的人系彭元。
21、指认照片载明:彭元指认了在其家及车上查获并被扣押的物品。
22、病历材料证实:陈育潇入院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入院至7月4日出院。
23、前科材料证实:宋华于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陈育潇于2013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白云区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王贵发于201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4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白云区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彭元于2003年6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戒毒中心强制戒毒。
关于被告人宋华、彭元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由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宋华辩护人提出宋华给彭元打电话是为了协调,不是为了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华、卓潮军因喊客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矛盾后,宋华打电话邀约彭元并叫其叫人帮忙处理此事,彭元随即邀约陈育潇喊人,陈又邀约了王贵发、小安子;到案发现场后几被告对工具进行分发,五被告人持械或持爆炸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因此,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华辩护人提出宋华现场的器械不是宋华提供,无证据证明重伤的后果系宋华造成的,宋华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华虽未提供器械,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宋华在本案中系矛盾的引发者,邀约者,也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宋华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元提出当晚只是去了现场,因脚受伤没参与打斗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现卷内无刀具,故证据不足,器械来源于双方,彭元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建议对彭元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元在接到宋华的电话,积极邀约陈育潇等人并赶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持械,虽因所持器械被对方抢走,但也脚踢对方。且被害人及相某某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被害人一方未持械到现场。因参与本案的人员未全部到案及部分被告人对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供述,公安机关未提取到相某某刀具,但卓潮军、宋华、彭元等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他人一重伤、一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彭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育潇提出其当天到现场,但没持械参与打斗的辩解。经查,陈育潇受彭元邀约后,随即邀约了王贵发等人并赶到案发现场,且陈育潇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抢过对方的钢管殴打对方。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潮军、宋华因喊客与他人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彭元、陈育潇、王贵发,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重伤一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卓潮军、宋华、彭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育潇、王贵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育潇、王贵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潮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彭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育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育潇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贵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贵发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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