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海,身份证号码……,四川省射洪县人。二Ο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大门口,将1.2克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黑色酷派5219型手机一个予以没收(该物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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