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大方县人。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飞翔手机超市内以买手机为由,趁销售人游某某不备,将该店共计价值2298元的两部小米手机抢走。
2、2014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A区农业银行旁的飞翔手机超市内以买手机为由,趁销售人高某不备,将该店共计价值4850元的两部OPPO手机抢走。
3、2014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堰塘组鑫腾辉代办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趁销售人李某不备,将该店共计价值1579元的两部手机抢走。
4、2014年8月1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联通公司1号营业厅以买手机为由,趁销售人班某不备,将该店共计价值3680元的两部三星手机抢走。
5、2014年8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一手机店以买手机为由,趁销售人王某某不备,将该店价值2099元的一部酷派手机抢走。
廖某某等人实施抢夺犯罪后,将所抢手机均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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