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分别以50元、100元的价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9月26日15时许,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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